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原告 梁勇駿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72萬71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可比興餐廳有限公司(下稱
可比興公司),嗣99年9月7日間轉至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可比興公司與被告均係同一負責人,而有同一性,原告於兩間公司之年資應併計。被告自109年9月份起未發放薪資,更於110年5月開始無薪假,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2日認定歇業,被告並以此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最後上班日即為110年8月12日。
其應給付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薪資45萬6000元,並應給付預告工資3萬8000元及資遣費25萬5957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
工退休金專戶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離職證明書、對話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7至58頁),並有可比興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09年9月至110年8月12日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9年9月至兩造110年8月12日勞動關係終止時均未給付薪資,其積欠原告工資共計43萬3200元未給付(計算式:3萬8000元×11+3萬8000×12/30=43萬3200),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0年8月12日經認定歇業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3萬8000元,其自93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12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5/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年1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5/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萬96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25萬5957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萬8000元。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72萬7157元(計算式:薪資43萬3200+資遣費25萬5957+預告工資3萬8000=72萬7157),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157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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