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魯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1年7月28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5萬5,887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6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1年7月28日止,尚有17萬4,49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6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35萬5,887元35萬5,887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17萬4,492元17萬4,492元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