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映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映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冒用被害人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任職遠傳公司門市部業務員時業績壓力過大,即擅自以被害人等先前申辦門號之資料偽造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或平板電腦,致使被害人等3人及遠傳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杜震宇謝宏文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杜震宇、謝宏文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