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 王文丰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王文松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詎為免己身受罰,竟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其兄長「 王文豐 」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上,偽造「王文丰」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豐及警察機關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文松神色有異,為警追問並使用臉部辨識系統後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文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則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王文丰」署名1枚,不過係用以掩飾其身,尚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王文丰」之署名,仍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豐及警察機關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法條,與本院認定事實所適用法條雖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1、103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7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及104年度交簡字第57
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
4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悔改,且為規避交通裁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可能導致王文豐無故遭受行政裁罰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係偽造署押,且上開刑度尚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序號092483D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之偽
造「王文丰」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