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胡永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條意旨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103年度臺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召開之董監事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61條規定,而主張請求確認被告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 朱燕卿 、 吳宜娟 、 吳承峰 、 吳柏宏 、 吳貞蓉 、 林秀蓮 、 邱昱彰 、邱紹欽、胡永源、張瑞源、 張繡束 、 張德純 、 李武雄 、 許玉玲 、 陳文政 、 陳水杉 、 陳坤竹 、 陳怡君 、 陳若蘭 、 陳英周 、陳端能、 黃文炳 、 楊永 、 楊瑞男 、 劉淑滿 、 劉德威 、 蔡澄鏡 、 薛有 、 蘇清池 、 蘇清豪 及 蘇瑞東 等共31人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主張被告有龍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增資認股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故被告有龍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顯然不符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為免原告隨意起訴,獲取股東之住居所等資料後,對不同意見之股東濫行訴訟,懇請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民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58、100頁)。
三、原告雖主張其變更後聲明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觀前揭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理由及追加被告之理由,其起訴時爭點為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1條規定,變更聲明後,爭點為被告有龍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增資認股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則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所涉及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其爭點更無共同性,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資料,且追加被告達31人之多,尚須使追加之31名被告另行為防禦之準備及答辯,將嚴重延滯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