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幃淇范秀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幃淇即范秀珍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幃淇即范秀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1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2,73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原受僱於菜市場賣小吃,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找尋工作時數較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2,746,384元,確已無力負擔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曾於103年12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還款方案為年利率0%、180期、每期還款2,733元,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有積欠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電信公司保證債務、房屋法拍不足額及電信費用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而聲請人自承其前受僱於菜市場,每天工作約6至8小時,時薪100元,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但雇主因生意不好已將生意收起來,聲請人目前無業仍在找工作中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5月14日補正狀可資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開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30日均係於各菜市場幫忙雇主販賣小吃為業,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410,000元,經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約係17,083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2年、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及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標準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支出應以10,661元【計算式:(10,244×8+10,869×16)÷24≒10,661】認定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之生母已歿,現由聲請人擔任外甥女之監護人,外甥女仍在學中,有在泡沫紅茶店打工,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每月負擔外甥女之扶養費4,000元等語,亦有提出前開補正狀、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南台科技大學102學年、103學年學生學雜費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為證,查聲請人外甥女 范家瑄 係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按民法第109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之外甥女現就讀大學,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相對人主張於其就讀大學期間,其仍須負擔扶養費,亦屬合理,本即難認有何不當,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4,000元非鉅,應可採信。故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17,083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4,661元,僅餘2,422元,確已無法負擔前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