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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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重行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10行「受有左肩胛間挫傷之傷害」補充記載為「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右肩挫傷淤青、右髖挫傷淤青、腰扭傷、左手腕淤青、背痛、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東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管制,於紅燈時應停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亞菲 受有前段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周東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廣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陳亞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東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然周東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駕車闖越圓形紅燈,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長東街之路口,不慎與陳亞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因而受有左肩胛間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周東廣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東廣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亞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駕車闖越圓形紅燈,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當場在案發地點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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