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楊景堯
楊雅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告 許陳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天清 被告 許清水
許清貴 林明來 林弘哲 林弘孟 林佩枝 陳全吉 陳彥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訴外人 許金 總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許金 總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原告係於民國99年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經催告其返還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3,746元(計算式:170.4×1,693×5%×3+180×1,693×5%×2=73,746),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5,23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3-7(A)磚造房屋、
面積100平方公尺;293-7(B)簡易鐵皮屋、面積25平方公尺;293-7(C)簡易鐵皮屋、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23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南縣官田鄉公所99年4月12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縣道,周邊多為農田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4元;102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起至101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272元(計算式:170.4×1,693×5%=14,424,元以下四捨五入;14,424×3=43,272);自102年起至103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74元(計算式:180×1,693×5%=15,237;15,237×2=30,474),共計73,746元(計算式:43,272+30,474=73,746),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237元(計算式:180×1,693×5%=15,2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46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主文欄訴訟費用額部分業經裁定更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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