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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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裕安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裕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世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安之監護人。
指定 林昇慧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林裕安於民國74年間因車禍造成腦部重傷,並因延誤送醫致腦部缺氧,術後遺有癲癇病症,近年來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林裕安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與林裕安同住多年,長期協助照護林裕安,對林裕安之病情及需求最為熟悉,為代林裕安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林裕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即林裕安之姪女林昇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世棟係林裕安胞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林裕安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林裕安於74年間因車禍造成腦部重傷,並因延誤送醫致腦部缺氧,術後遺有癲癇病症,近年來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林裕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林裕安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且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林裕安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裕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安未婚無子女,父親 林清彬 、母親 張碧花 均已歿,最近親屬僅餘二哥即聲請人林世棟、姊姊 林麗淑 、妹妹 林麗卿 ,聲請人與林裕安份屬兄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裕安之監護人,而林麗淑、林麗卿經本院通知應於104年7月15日到庭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惟林麗淑、林麗卿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林麗淑、林麗卿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態度消極,自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安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主動提出本件聲請,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林裕安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裕安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林世棟為林裕安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昇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安之姪女,此有林昇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林昇慧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林昇慧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4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林昇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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