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劉家沁 即 劉嘉慶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查封當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0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並不知情,且本院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記載確認以原告之名義於86年11月3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即本院88年度票字第4141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之拍賣程序違法無效。而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時市價為223萬2,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遞狀參與分配,造成其損失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該案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88年間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執行事件,因該執行程序違法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23萬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22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前訴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行為,因而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堪認兩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前訴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記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件訴訟之新事證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7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1份為證,被告則稱原告確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亦因清償完畢而銷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7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6頁背面)。而自前揭清償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係於該日發生,而非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6月4日)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仍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綜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