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王家倩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一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