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鳳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許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00元,及自
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71,780元,利息部分
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鳳山新世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640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1,94
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
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99年6月起迄102年6月止,
均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積欠37期之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71,78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向伊請求,伊現在沒有能力繳交管理費
,伊告訴財務委員一年內一定會還清所有的管理費,伊承認
有積欠這筆管理費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積
欠名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積欠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沒
有向其請求云云,然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為每月繳納,屬
於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務,況且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未溯及請求起訴之前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先前曾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與本件無涉,
被告辯詞難謂可採;被告另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
然此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妨礙原告請
求權行使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