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尤清水 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之雄院
高一○○司執意字第一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年
九月七日起至訴外人 林佑靜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佑靜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佑靜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516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0年9月
19日核發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54,503元及自95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用1,236元範圍內,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
林佑靜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林佑靜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
,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100年9月1日、同年月19日雄院高100司
執意字第115516號執行命令、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315號及
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辨或
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516號卷及查閱林
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5516號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北投郵局
存證信函第315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又林佑靜迄本院於102年9月2日調閱其勞保投保
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林佑靜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
足稽,堪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0年9月19日雄院高100司
執意字第115516號執行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100年
9月7日起至林佑靜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154,503元及自
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6元範圍內,按月將林佑靜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