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江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是以,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宜優先
於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並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
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
管轄權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查,綜觀原
告起訴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向普通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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