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郭明寬
被   告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訴訟代理人  陳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
訴外人 楊國松 因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推擠,原
告因而扭傷腳踝,以致站立困難無法上班。而被告無正當
理由將原告記兩小過,且由正式職員轉成臨時工,原告於
病假期間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則原告僅
實領工資17,000元,故少領工資約28,000元。另原告在未
受傷前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原可請領工資14,000元
,而被告公司卻只給付10,840元,短付3,160元,以上合
計31,160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在非自由意願下,簽下留職停
薪表,而原告於102年1月19日請辭時,被告公司張科長慰
留原告,並將原告分派至清泉崗附近之工作地點。但幾天
過後,被告則無故解雇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基本薪資為18,780元。原告因故與同
事於工作場所發生衝突,其減少勞動力,非因被告加害行為
所致。原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請病假並向被告申請留職停
薪,復於102年1月9日申請復職,因原職位已由他人佔班,
故先行安排原告自102年1月11日開始執勤,惟原告於102年1
月19日旋即離職。原告101年12月上班日數含休假日為14日
,應領薪資為12,409元;102年1月為9日,應領薪資為7,457
元,合計為20,361元。而被告已給付27,934元,故被告並未
積欠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現已終止,業據原告提
出薪資轉帳證明及勞工保險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2年1月19日終止:原告主張係102年1
月28日勞動契約才終止,被告抗辯係102年1月19日終止;
按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確係提出離職申請,有離職申請書
附卷可證;原告雖表示「元月十九日請辭時,公司張科長
還慰留」,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到
單顯示,原告自102年1月20日後,確無簽到紀錄;顯見原
告於102年1月20日後,已未到被告之工作場所上班,故本
院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2年1月19日終止。
(三)101年12月15日到102年1月10日應為原告之病假期間;原
告於101月12月14日因左第三、四蹠骨骨折,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依學理判斷,原告為蹠骨骨折,一
般平均癒合時間約為六週;治療期間建議休養,不宜過度
走動、勞動,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病歷紀錄,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2年9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證;顯見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10日,其生理
狀況確有無法上班之正當事由,符合請病假之要件。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已申請留停薪云云。但
查:
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之性質,非如買賣契約純
粹係經濟性質之交易行為,係兼具人格結合,帶有倫理性
的契約;故雇主對勞工有照顧之法律義務。對於勞工權益
事項,應主動告知,尊重勞工的自主選擇權。
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
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下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被告未告知原告此項權利,於
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時,擔心因不能到班而被解雇,於資訊
錯誤之情形下,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其意思表示內容顯
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原告申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非自願簽署留職停薪
,已表示撤銷;故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申請留職停薪,
應屬無效。
③退而言之,即使認定原告不能撤銷申請留職停薪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基於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應告知原告之權利事項,其怠於告知原告得請病假及病假
期間得請領半數工資,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為留職停薪
申請,應不生效力。
(五)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19日得請求之薪資說明如
下: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244元,惟原告與被告之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月薪僅18,780元,有保全員勞動契約書附卷
可證;原告領取薪資可達30,244元,係加計加班費之結果
,故原告容有誤會。
②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4日:受僱期間14日,到班
日為10日,每日均為12小時,原告得請求12,409元(計算
式:18,780÷30×14=8,764元,加計40小時之加班費3,6
45元)。
③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10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18,780÷30×27÷2=8,451元

④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19日:受僱期間10日,到班日
為5日,每日均為12小時,原告得請求7,457元(計算式:
18,780÷30×10=5,634元,加計20小時之加班費1,823
元)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317元。
(六)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為10,840+17,094+代扣健保費262+
福利金及團體保險費600=28,796元,已高於依法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故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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