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李如益
       李怡毅
       郭家豪
被   告  周文彬
      周 陳姵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文彬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簽發本票在案,嗣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陽信銀行遂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總計被告周文彬尚積欠本金416,
358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方式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詎被告周文彬明知其負有上開債務,竟不思清償,而將原屬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6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9月5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陳姵禎 ,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均未見買賣價金給付之相關證據,而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
為有理由,毋庸自行立證,今被告2人自始均未到庭也未提
出匯款收據、存摺資金流向、買賣契約、賣方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收據、買方繳納契稅款收據等相關證明,則被告顯然未
能證明渠等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
23日甫塗銷查封登記,即馬上過戶給被告周陳姵禎,與常情
不符,顯然有意規避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中段、第184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周文彬請求被告周陳姵禎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周文
彬與被告周陳姵禎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5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⒉被告周陳姵禎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文彬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嗣訴外人陽
信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合法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此情堪認為真。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均未到庭也未能提出匯款收據、存摺
資金流向、買賣契約、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收據、買方繳
納契稅款收據等相關證明為由,因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觀諸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理由,應係認
定渠等並無欲受買賣契約拘束之真意,其等作成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並未就此事實積極舉證,僅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3
日甫塗銷查封登記,即馬上過戶給被告周陳姵禎,與常情不
符,顯然有意規避等臆測之詞為據,尚難以之即認被告2人
有何通謀虛偽之合意,故原告舉證要屬不足。
㈣雖原告主張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
尚牽涉被告間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並
非單純消極確認之訴可與之比擬;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僅
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至於買賣價金已否交付、有無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有無親誼關係等事項,概與買
賣契約之有效成立無關,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積極
舉證,反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資金流向以及繳納稅
款等相關證明,顯有本末倒置之嫌,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
確認被告周文彬與被告周陳姵禎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周陳姵禎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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