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平靜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0號、第416號、第460號、第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減刑)、3月15日(經減刑)、7月、7月、4月(經減刑)、5月(經減刑)、10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560號裁定上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月17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里郊外某產業道路旁,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販毒案件,發覺林平靜有以電話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通知林平靜於101年10月18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平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且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5年6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1年3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