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燁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燁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燁鋒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與他人高聲談話之際,遭一旁之 蔡春霞 以其過於吵雜為由,出言阻止,隨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蔡春霞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春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陳燁鋒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春霞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揮到她,我在跟朋友講話,不是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當時卻叫我閉嘴,我就生氣了,但是有十幾個人在那裡,我怎麼可能打到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供述非全然無瑕疵可指,至於被告之自白亦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又主張手根本沒碰到告訴人。至於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但是否確實因被告行為所導致,尚有疑義。
㈡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蔡春霞係於警詢指稱:於101年
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不知何緣故遭陳燁鋒毆打;當時在場陳燁鋒因講話很大聲及亂罵三字經,我請陳燁鋒小聲點,即遭陳燁鋒以手大力擊我頭部兩下,之後旁人將陳燁鋒拉開,我即離開現場去北港媽祖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北港媽祖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語(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蔡春霞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業已指訴歷歷,而蔡春霞於101年4月11日確實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0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16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所指稱於101年4月11日上午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傷乙節相符。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記載病患之姓名為「 蔡春霜 」,然其上所記載病患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與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互核均屬一致,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足見前開資料上之「蔡春霜」應為「蔡春霞」之誤載。是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上午既曾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此部分不僅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且遭毆打之部位亦互相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時間及部位非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出入之處,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詳如後述,是尚難以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即認其指訴均不足採。
㈢另細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其於警詢係供稱:
我當時只有以左手推蔡春霞頭部一下而已,我未毆打她,當時我們在講話,因發生小口角,我隨手以左手推蔡春霞頭部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自承:我有用手推她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我只有用手揮到她一下,她說她吐血,她只是咬到嘴唇紅紅的,她當時跟別人講話,大小聲的,我當時也跟我朋友說話,她就插嘴回話,我就用手揮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勾稽以觀,被告確實曾因與他人高聲談話,而遭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之原由及部位互核相符,另以被告於本院所稱:告訴人說她吐血,她只是咬到嘴唇紅紅的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亦顯示被告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後,告訴人確實有受傷流血之現象。則告訴人於是日因談話音量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而遭被告以徒手揮擊頭部,以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揮到她,我是
2月才跟他衝突,不是4月,有十幾個人在那裡,我怎麼可能打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
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有以手推或揮擊到
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揮擊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即供稱:「那是在2月,都隔這麼久了,怎麼會是4月」云云,經本院質以其怎知告訴人是在2月受傷時,被告又辯稱:「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就醫我怎麼知道」、「隔那麼久的時間,我不承認這條」,經本院再提示告訴人之病歷予被告,被告始改稱:「我是2月才跟她衝突,不是
4月」(見本院卷第66頁),則綜合被告前後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發生衝突,告訴人復因此而受傷。況且被告更於本院供稱:「我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跟她說話,她卻叫我閉嘴」、「她叫我閉嘴,我就生氣了」(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與友人談話之過程中,突遭告訴人以過於吵雜為由,出言阻止,被告心有不甘,因而氣憤以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其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參以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數度表示:我不屑(警詢筆錄誤載為削)與這種人(指告訴人)交際;她是瘋子;你都沒有去鄉下看看她是個什麼樣的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鄙夷之情溢於言表,益徵被告本即蔑視中度精神障礙之告訴人,卻在與他人談話之際,突遭告訴人干擾,始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以示教訓。據此,被告以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是2月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非4月(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於101年4月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僅辯稱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2月非4月云云,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之處。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進一步供稱:事情發生在4月,我怎麼知道她怎麼有這些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已明確陳稱係於4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再者,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記載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明(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益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應為
101年4月11日,而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之101年2月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
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今,未曾再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品行固難稱端正,然由其於87年2月24日假釋出監迄本案犯罪期間未再有任何前科紀錄,即可見被告於入獄矯治後尚有悔過向善之心,是難認被告為極其凶惡之人。惟其僅因與友人之談話遭告訴人以過於吵雜為由出言阻止,即心生不滿,而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姑且不論其等衝突之原因孰是孰非,被告以暴力之方式發洩情緒,本為法所不容許,且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被告見其智弱可欺,對之施以暴力,犯罪手段難認平和。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受傷程度固非嚴重,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不思悔過,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加過問,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復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關切之情,甚且振振有詞,言語之間對告訴人充滿鄙視之意,未見其於犯後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揮擊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不識字,智識淺薄,足認被告未曾受過良好之法治教育,始於一時衝動之下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暨其自承因氣喘而無法工作,家中尚有妻女(見本院卷第67頁),經濟困窘,健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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