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宣順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OO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6巷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芳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於王宣順右前方之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彎,王宣順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擦撞林芳紈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林芳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右踝、左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芳紈告訴)。王宣順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林芳紈受傷,竟未對林芳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宣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林芳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現場目擊證人 黃文志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筆錄相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2張、事後勘查之照片9張、及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亦足證上情,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林芳紈騎乘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則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知悉撞擊前
方左轉機車,且自己車身劇烈晃動,惟其自述因為很緊張於是未停車查看,而告訴人在雙向四線道與巷道交岔口之路面人車倒地,直至警車前往處理時,該路段尚有車流,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未慮及告訴人身處險境,即行離去,行為誠不可取。然被告在事故當日晚間經警通知,即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且承認犯行,自力提出金錢賠償,與告訴人林芳紈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冷靜後仍能負起責任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已致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主觀上對於法律規範雖屬輕忽,惟其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又本次行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駛於外側機車專用車道,既未靠內側行駛,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難以及時採取反應措施,並非全然可歸責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審酌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出社會從事油漆工已有3年,收入雖非固定,但大約有2、3萬,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現僅19歲,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與父親同住,大部分時間在臺北工作,其自承先前也曾經出過車禍,且都已處理妥善,而此次發生車禍後加速逃逸之行為,實屬其偶然驚慌失慮,經本案偵審教訓,業已深知此種行為甚屬不該,應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此外,為使其記取教訓,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