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武吉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呂武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扶養費部分外
,均涵攝於臺灣省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內(最低生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屋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不應另行主張扣除。
依此計算,債務人之生活費按上開標準計算,兩年應為新臺幣(下同)249,36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與另一名兄弟共同負擔,依內政部公告之95年、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9,509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05元、4,755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12,320元。總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61,680元。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351,741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832,2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1,680元後之餘額470,58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當應裁定不免責。
⒉另債務人曾於93年3月18日以信用卡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費
12,278元,及於93年9月22日繳納佳迪福保險費7,038元,足證債務人名下應尚有國際紐約人壽保單及佳迪福保險保單,債務人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債務人明知有上開保單存在,依法應向法院申報,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⒈債務人係依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由更生事件轉
換為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意旨,清算程序之始點應提早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7,333元,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7,762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應有37,548元。至於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狀況,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5年、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10,708元為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準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7,5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390元後,尚有餘額27,158元。惟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51,74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經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後,仍有餘額300,051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表示有扶養其母親,每月需給付生活費
5,000元,惟觀之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其母親居住於雲林縣,然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債務人並未提出有關扶養之相關事證,如匯款單等,若將扶養費用列為債務人應受扶養之負擔,對全體債權人顯失公平正義,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扶養之事實。況債務人消費態樣多為小吃店、KTV、舞廳、美容坊、餐飲、銀樓、汽車、電信等費用,其消費金額顯逾債務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足見其奢侈消費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必要費用所為。綜上,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4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97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債務人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中,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101年1月6日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施行,債務人再於101年8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免責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債務人於97年6月16日聲請更生時視為聲請清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7月至97年6月),可處分所得約為832,266元(計算式:37,333×6+453,140+155,128=832,266),有債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2頁),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及管理費153,840元(每月6,410元)、勞健保費用為16,488元、房屋稅6,512元、所得稅18,081元、其他生活支出264,000元(每月11,000元)、扶養費120,000元(每月5,000元)等,共578,921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共電費水費管理費收費證明單、勞健保費扣款證明單、房屋稅繳款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可佐,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款為253,345元,而債權人受清償數額為351,741元,並未低於上開餘額。至內政部最低生活費僅係社會救助衡量之標準,與更生事件應衡量個案中債務人依其生活環境、個別狀況所需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有所不同,自不宜逕以最低生活費認定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是本件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進而認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高於受償數額,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尚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其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93年6月11日已經終止失效,另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3日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於94年3月30日因保單墊繳餘額不足而失效,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1年11月26日巴黎(101)壽字第11101號函在卷可佐,顯見上開保單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均已無保單價值可供清償,自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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