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懋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然陳懋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懋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趁 許玉梅 外出旅遊之際,前往許玉梅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非其本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而攜帶該螺絲起子,將上址房屋屋後鐵窗毀壞拆卸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許玉梅上址住宅,竊取許玉梅所有,放置於該屋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手型玉吊飾二個、手錶二只、18K玉佩項鍊二條、24K珍珠項鍊一條、胸針、耳環各一個、水晶項鍊一條、白K金項鍊四條、手鐲玉一個、蜜蠟手鐲一個、貓眼石手鐲一個、指甲剪一支,以及放置於該臥室床下之豬形撲滿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玉梅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返家後,發覺渠住處後門開啟,始知遭竊。許玉梅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陳懋晟指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懋晟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檢察官所舉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懋晟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其於被害人許玉梅住處後門拾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工具,拆卸被害人上址房屋後鐵窗,進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臥室床鋪下方之豬形撲滿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取其餘財物之事實,辯稱:其竊得該豬形撲滿後,即由被害人上址住處後門離去,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臥
室梳妝台抽屜內之手型玉吊飾二個、手錶二只、18K玉佩項鍊二條、24K珍珠項鍊一條、胸針、耳環各一個、水晶項鍊一條、白K金項鍊四條、手鐲玉一個、蜜蠟手鐲一個、貓眼石手鐲一個、指甲剪一支確實遭竊,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25頁正面);且員警於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於被害人住處臥室梳妝台之護照套上,採得指紋一枚,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所留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該報告所附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十八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35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豬形撲滿以外之其他財物,然上述豬形
撲滿以外之其他財物,均放置於被害人住處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且該等財物對被害人而言均有特殊意義,顯無遺忘或誤記之可能,此業據被害人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對原本誤以為遭竊,惟嗣後尋獲之物品均能明白陳述,並無隱瞞,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僅希望尋回該等具有紀念價值之物品,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顯見被害人並無意圖藉由擴張失竊物品範圍以求取高額民事賠償之動機,所證情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辯稱其侵入被害人住處後,並未翻看臥室梳妝台之抽屜,僅拿取床下之豬形撲滿即逃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然質諸其何以於放置在梳妝台上之護照套留下指紋,被告又改稱曾翻看被害人之梳妝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自非可信。況,被告意圖行竊,於光天化日之下,拆卸被害人住處後方窗戶之鐵窗,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其所冒遭查獲之風險甚高,而其於屋內搜索財物時,業已翻動被害人放置項鍊、耳環等財物之梳妝台,則其自無置該等財物於不顧,僅拿取一內裝零錢之豬形撲滿而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即被害人住處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日間以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住處後方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全然不顧遭人發現或被害人並未外出之可能,其犯行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危險性甚高,且犯後僅坦承竊取豬形撲滿,否認竊取其他財物,難認確有悔意,惟考量其學歷不高,亦有相當年紀,謀生不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之拆卸被害人住處屋後鐵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調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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