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啓明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搶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起訴書為載為箔子村箔子寮30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稍後在該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旁空地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海洛因6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啓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旁空地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物4包及粉塊狀物2包,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0月0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2、23頁)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4包,合計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
素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工作穩定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已出嫁姊姊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海洛因6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見本院卷第25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扣案並送鑑之海洛因6包,所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