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淵所犯如附表所示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所示2罪,雖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0日晚間11│101年7月10日上午某│101年6月30日下午4│101年7月14日或15日│101年7月8日凌晨1│││時許│時許│時許│某時許(聲請書漏載15│時57分許││││││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773號│第3773號│第1063、1064號│第1063、1064號│第421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711號│101年度訴字第711號│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711號│101年度訴字第711號│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決├────┼──────────┼──────────┼──────────┼──────────┼──────────┤││判決│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否)││││├──────┼──────────┼──────────┼──────────┼──────────┼──────────┤│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90號(編號1、2│第2590號(編號1、2│第2843號(編號3、4│第2843號(編號3、4│第2844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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