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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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碧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緩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碧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碧昭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2年
2月27日止每月給付被害人 呂秋賢 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0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01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受刑人自100年9月至今,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許碧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於100年9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第11頁正反面、第22頁之1正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履行附條件緩刑所命條件之情形,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於100年7月7日、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給付6萬元及5千元,另於同年8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千元後,迄今已1年多均未再履行該緩刑所附之條件,也未主動、親自聯繫清償事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害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100年度執緩字第11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履行附條件緩刑所命條件之情形,受刑人回覆:因受傷後一段時間沒辦法工作,後來也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有透過他人向被害人表示一個月先給付3,000元,但被害人不答應,現在真的沒有錢再給被害人等語(見100年度執緩字第114號卷第18頁),又受刑人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㈡查受刑人許碧昭前於本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案件於10
0年4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於100年8月10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當庭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都在休息無工作及收入,然受刑人係於100年6月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於調解當時對於其自身經濟狀況應知之甚明,知悉其大致收入情形,已考慮其經濟能力與所定負擔條件,始主動承諾上開緩刑條件,且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附加條件,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而定,此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22-1頁),嗣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仍又以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及收入之同一原因,反悔表示僅願每月給付3,000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還款之意願。
受刑人於提出緩刑條件時,既已對自己收入不佳之情形,詳加評估其支付能力,嗣後卻仍執同一原因,稱其無法負荷,顯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再者,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宣告,並為促使受刑人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後,再拒絕履行,形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亦傷害被害人對法律之信任。綜上,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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