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連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連線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 貞忠 113偵24327字第113913412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豪

112年12月17日1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18日1時36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43分許

1,000元

1,000元

5,800元

2

俊宏

112年12月18日某時 許起

112年12月18日9時8分許

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

500元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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