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啓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再審被告 林宏駿

簡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9頁),該判決嗣於113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啓彰之受僱人及再審原告謝銘仁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73、7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林煜城 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謝銘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謝銘仁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啓彰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陳啓彰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之刑事告訴。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確認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為何意,而逕自擴張解釋為「無內部分擔責任之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不合乎民事訴訟法闡明權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條項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章「訴訟程序」第5節「言詞辯論」中,可徵該條文之適用係以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提。而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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