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 陳柏豪謝瑋晨黃峻瑋 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 另以被告遭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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