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黃曉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曉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曉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7,570元,應繳裁判費15,7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74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