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友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友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友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公車),其應盡之社會責任較重,而於行進時未能保持平穩駕駛急煞,因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較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沈友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友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下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靠入大觀路1段30號之公車站時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 高郁 理前衝而傾倒,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與左胸挫傷併肩嘴突骨折半脫位、左肩挫傷導致左前側韌帶嚴重撕裂傷合併肱肌、二頭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 高郁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高郁理,因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其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世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其女即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明被告於停靠入站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前衝而傾倒受傷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