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邱戊己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瑞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林瑞忠與 林昇永 共同向異議人借款,並以林瑞忠與林昇永背書之支票為憑,從而異議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為法律上原因,然本院單獨就林昇永核發支付命令,而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林瑞忠給付票款為由,而駁回林瑞忠之聲請,未敘明針對林瑞忠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既主張以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而聲請支付命令,就林瑞忠為借款人及票據背書人,並應負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異議人有釋明之責。而:

 ㈠給付票款部分: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有由第三人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林昇永,由相對人林昇永及林瑞忠背書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林瑞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觀之,其上記載受款人「林昇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林瑞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仍為背書轉讓時,執票人即聲請人不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林瑞忠主張票據權利,亦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對相對人林瑞忠請求給付票款,就此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消費借貸部分:依異議人提出用以釋明之資料,僅有1.系爭支票、2.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下同)500萬元至林昇永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此外並無其他經林瑞忠簽署之文件,則就匯款單而言,僅能釋明林昇永可能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然就林瑞忠同為借款人部分,則乏證據佐證,雖系爭支票後有林瑞忠背書,然此僅能釋明異議人與林昇永間之借貸,林瑞忠可能曾出面以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擔保,而無法認定林瑞忠亦為借款人,或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原裁定就此雖未為說明,然結論並無錯誤。

四、本件依聲明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資料,既難以釋明其請求,則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