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旗謀
被 告 李樹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
方向,至該路與秀峰路口時,因疲累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原告所駕沿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50,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規侵入來車道致其車受損支出修
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事故現場相關調查資料審認,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可認真實。原告之車雖經修復
,惟材料33,55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折舊,其車
係00年9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5年
,僅得請求殘價5,59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56÷(5+1)=5,593〕,再與工資
16,444元合計,共得請求22,037元(5,593+16,444);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