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被 告 蔡士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至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
八百九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向原
告信用貸款十五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
惟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貸
款本金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請書、積欠款項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