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廖清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泰豐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泰
豐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致系爭車輛讓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9元(
其中工資3,900元,零件5,789元,烤漆5,6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
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100年10月出廠,經以15,289元修復,原告主張其
中工資3,900元,零件5,789元,烤漆5,6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
6月19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為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
789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4,187元,
加上工資3,900元及烤漆5,6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13,687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個月折舊:5,789元0.369912=1,602元
折舊後殘值:5,789元-1,602元=4,18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