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   告  葉曉芳
被   告  劉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肆
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128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收受判決書當日即與被告聯絡
欲清償債權,然被告數次延期見面,拖延原告清償期日,此
期間之給付不能為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計
算利息期間為自101年10月3日至判決日即102年4月17日
,共計197天。而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30日給付被告17,440
元、於102年6月7日給付被告95,189元,合計112,629元
;其中利息2,501元(即(110,128元-17,440元)×5%
×197/365天=2,501元),餘為判決金額110,128元。原
告事實上已賠付112,629元,業已清償完畢。詎被告將101
年7月30日給付被告17,440元排除在外,主張原告給付不足
,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0號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1年度重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關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費3,279元、102年度存字
第200號擔保提存費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54號差旅費1,000元,共計4,779元,是否由原
告負擔亦有爭執。
㈢證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賠付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執行名義中17,440元,富邦保險公司於判決前已給付,且確
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內之醫療
費用重複,願自執行金額扣除17,440元。
㈡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富邦保險公司有聯繫利息自101年10月
3日結算至102年4月17日判決日止,被告同意。然嗣始知
判決要待確定、並考慮是否上訴及保險公司仍需跑單等因素
,故有告知保險公司暫緩;但並未提及利息計算時間往後延
之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
司前於101年7月30日給付被告17,440元,嗣被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於
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重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
押。被告因聲請假扣押而於102年1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200號繳納擔保提存費5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53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3,279元;並於102年3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號繳納差旅費1,
000元,共計4,779元。其後,兩造上開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110,128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保險公司遂就利息自10
1年10月3日算至102年4月17日,於102年6月7日給付
被告95,189元。而被告復以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0號受理在
案,聲請執行內容為:尚未受償本息18,802元及假扣押等保
全費用4,779元,聲請執行金額共計23,581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賠付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0號強制
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卷宗、102年度
存字第200號提存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司執全助字
第5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應審究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是否有理由?被告得繼續執行之金額為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被告聲請執行所指尚未受償本息18,802元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
月17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0,
128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前於101年7月30日
業已給付被告17,440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給付
金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內
之醫療費用重複,而願自執行金額扣除17,440元(見102年
11月5日筆錄)等語。是以被告得執行者應為92,688元(11
0,128元-17,440元=92,688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不爭執宣判後
曾同意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黃文良所提利息計算期
間,即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宣判止。故兩
造間之債務關係所剩餘之本金及因此所衍生之利息之範圍,
應已限縮在兩造同意之92,688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
102年4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應
認被告已在該和解契約內拋棄,以換取原告自動履行清償義
務,而不再使用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而冒有必須墊付執
行費用且可能因執行無實益致無法實現債權,擴大損失。是
以,富邦保險公司於102年6月7日給付被告95,189元(92
,688元×5%×197天(即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4月
17日止)÷365日=95,189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執行名義已全數清償完畢。
⒊至就被告聲請執行所指假扣押等保全費用4,779元部分: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執行
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
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
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
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
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
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
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本件被告
為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分別繳納假扣押執行費3,
279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差旅費1,000元,合計共4,77
9元。惟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被告原聲請保全
409,842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判決原告給付110,128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請
求確定,是就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生費用,原告應負擔部
份為27%(110,128元÷409,842元=27%,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另73%執行費用屬於無益行為所生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執行費用原告應負擔部份為1,290元(
4,779元×27%=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89
元(4,779元-1,290元=3,489元)由被告負擔。另兩造
間就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以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負擔部
分如認有確認之必要,自宜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已自動履行,惟
就執行費用1,290元尚未清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對原告超逾1,290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30元×22,291元(被告敗訴部份)/23,581元(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446元
原告:1,530元-1,446元=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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