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由台中市○○路沿大業路慢車道往惠文路方向行
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惠文路,疏未注意讓後方同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
人 施敏雯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工
資一萬零三百八十元、零件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當時伊想要轉彎但後來沒有轉,對方一直
講電話,伊也有受傷,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伊要打工,所
以未對對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二千四百四十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賠償給付同意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惠文路(參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原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
)。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
告承保車輛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工資
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計算式:鈑金4100+漆價6280=10380
)零件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至事故發生時
間一00年十一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六個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2
060×0.369=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369=2808;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
00-0000》×0.369=1772;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
0000-0000》×0.369=1118;第五年折舊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369×6/12=353,扣除折舊後為
一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559),加上工資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原告汽車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計算式:1559+10
380=11939)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
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
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11939×《1-0.3》=835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000×8357/22440=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