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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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
9,493元,及其中3萬7,197元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6,822元,及其中3萬2,890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呆帳維護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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