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林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法扶律師)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旋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芬
被 告 南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接獲臺北市北投區公
所來文表示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未通過,旋即於同年月23日申
復,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自102年1月起廢止原
告原享低收入戶資格,理由為查原告有被告南思工程有限公
司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以及被告旋琳企業有限公司投
資額30萬等兩筆投資。惟原告已年近七十,年邁力衰,亦無
子嗣親人可接濟生活,經濟能力不佳,且無工作,自無可能
提出共50萬元之高額投資金額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任何有關被
告公司之文件,亦完全不認識被告等公司之董事即王榮華、
楊秀芬或股東,甚且原告之身分證於多年前曾有兩次遺失,
恐係身分證遭被告冒用當作人頭股東。原告前雖於102年4
月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卻以該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於97年即已消滅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0號就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榮華、楊秀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
議。前開處分書並未實質調查更未作事實之認定,導致原告
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暫無法經由刑事偵查程序
還原事實,原告實迫於無奈遂尋由民事程序提起確認股東關
係不存在之訴,以期釐清事實真相。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經營與出資,對於被告營運狀況全然不知,迄今卻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可能因此為被告公司擔負有限公司股
東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如負債、欠稅,甚至遭主管機關限
制出境等情事)外,更導致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而陷於
生活困窘,恐無法再居住於現住之浩然敬老院,影響權益至
深且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未
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與出資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原
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因此遭廢止原享低收入戶資
格,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節本、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102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102
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則原
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屬消極事實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
於被告公司設立之申請文件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故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當可採。是以
,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業已否認
其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為股東登記之情事,且被告公司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
,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