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李枝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巴黎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崇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陳興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同段2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地下1
樓編號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約定由訴外人 李威儀 取得該車位之專用
權,嗣李威儀於民國96年11月1日與伊簽訂讓渡書,將系爭
車位之專用權出售給伊,伊即因此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詎
被告否認伊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並制止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車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李威儀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
未證明李威儀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原告自無從取得
系爭車位專用權。縱李威儀曾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然依社
區規約規定,變更專用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
與李威儀間私相授受,亦已違反規約規定。又原告主張李威
儀係以系爭車位抵銷原告對李威儀之部分債權乙節,亦應由
原告舉證。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取得系爭車位專用
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復要求原告將系爭
車位淨空交還給伊統籌管理,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
車位專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李威儀是否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位之專用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李威儀之戶籍謄本及系爭車位清潔費收
費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4至17頁)。經查,
李威儀係以「寄居」之方式登記戶籍於被告社區,惟李威
儀縱曾設籍於被告社區,惟按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
之行政管理,非謂設籍於該處即可認係所有權人,故本院
即無從憑上開戶籍謄本認李威儀為區分所有權人。又前開
收費憑證上印有「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等不同身分,
是李威儀縱有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之事實,亦不能排除其
係以承租人之身分使用該車位,本院自無從以此認定李威
儀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二)原告復主張包括社區車籍管理文件在內等證據偏在被告一
方,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車位專用權屬於何人,且被告未能
提出93年清查車位後之車籍資料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主張李威儀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乙
節為真正云云,然被告則辯稱:凡對被告社區車位有專用
權之人,均會有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興建者邦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盛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
語,並提出其他住戶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83頁),則李威儀如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亦應有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表徵其權利,而此項證據並無偏在於被
告一方之情事,原告主張洵非正當。又被告已提出邦盛公
司交屋時製作之停車位使用清冊及被告於100年間清查製
作之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84至86頁),其上亦未
記載李威儀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清冊記載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人為建設公司,足證原告主張李威儀自建設公司取得
該車位屬實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已
如前述,本院即無從認定該車位專用權已由李威儀取得。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間清查車位並將車位公告出售時
,系爭車位不在出售範圍,可證被告辯稱該車位應歸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足認系爭車位專用權人
為李威儀。且停車位使用清冊記載邦盛公司為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人,被告意圖將該車位專用權據為己有,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
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自應先就此善盡其舉證責任
,非謂應由被告就該車位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證,故
無論被告於93年間是否曾將系爭車位公告出售,亦無從據
此推論李威儀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四)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威儀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
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原告前手李威儀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則
原告縱已與李威儀簽訂讓渡書,亦無從取得大於李威儀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已因其與前手在96年11月1日訂立之讓渡書
而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乙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