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林麗霞 (即 王清河 之繼承人)
       王志民 (即王清河之繼承人)
       林良吉 (即王清河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曉君 (即王清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於清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五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所定公示催告期間
內報明之債權後,就所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
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河之
遺產範圍內,就清償第一項所示債權後之賸餘遺產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清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7月2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
至98年7月29日止,共5年,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3%計息,第
4個月起則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王清河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9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340,053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30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經查
,王清河業於9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王清河之繼承人,
自應就渠等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0,053
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民因王清河於99年4月10日死亡,而於99年5
月20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為陳報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9年5月28日裁定王清河之債權
人應於被告登載新聞紙翌日之6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即自99年
6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陳報所有債權,依前揭民法第11
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其他被告亦已為陳報,然原告未就本件
借款債務於前開陳報事件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並
為被告等所不知,依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借
款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霞、王曉君、王志民、林良
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於前開陳報事
件所定期限內報明或被告已知債權後後之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
告340,053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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