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許俊彥
被 告 葉品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主管機關
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依訴外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商銀)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葉福友 簽立之房屋抵
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
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福友於民國86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泛亞商銀並向原告投保
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訴外人葉福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泛亞銀行經原告賠付損
失及追償費用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葉福
友業已於93年8月6日死亡,被告 葉品成 為其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葉福友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償還債務之責
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商業
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泛亞商業銀行小額
貸款本息明細查詢單、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抵押
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中院 彥家恩 字第133047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欠款事
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無力清償,仍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