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金興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黃春生 (已歿)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對被告黃春生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陳報被告黃春生已
於74年6月6日死亡,分別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原告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洵見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黃春生已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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