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告乙○○
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四二一五三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七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四一六四八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四二一五三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七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四一六四八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如不採甲案則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訴之聲明所載田地二筆(原本為一筆及因高鐵攔腰而過致成兩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茲各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迭請協議分割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訟爭兩筆建地之共有人及共有持分均相同,且原均屬台北市○○區○○段○○號田地(因重測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行分割為訟爭七六一、六六四建地兩筆及六六八、六五0號道路兩筆),參酌其地形位置及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暨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等情形,應予合併分割」、「訟爭兩筆建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兩筆建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且原均屬台北市○○區○○段○○號田地,因重測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已如前述,似難謂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建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判決參照。兩造之原共有土地僅一筆爾○○○鄉○○○段○○號(重測後為山清段七三二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因規劃高速鐵路攔腰經過致成五四-一號(重測後為七三三號,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五四-二號(重測後為七三五號兩造共有)、五四號(重測後為七三二號兩造共有)等三筆,系爭土地屬係一筆(七三二號),乃因高鐵之從中經過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成三筆,其中二筆仍屬兩造按原有持分共有即系爭土地,概見兩造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土地也明甚,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良有以也。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方案所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合理。蓋高鐵規劃從系爭土地之中段南北走向經過,此從地籍圖謄本以觀,即見端倪,高速鐵路之經過其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等諸多法令的限制,故系爭土地其定分割方案設將高鐵兩側之土地分歸某一共有人取得,顯非公平也明甚。綜上,高鐵兩側之土地宜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共同分擔其法的限制方始公平合理,不待述,是故,原告所擬分割甲方案採系爭共有土地東、西向按共有人持分予以分別取得,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為決定,應屬可採。易言之,若採南、北走向予以分割,則高鐵之兩側土地勢必由某一共有人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顯失公平,至極明灼,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方案為可採,概可想見。退一步言之,設甲方案不為鈞院所採,則訟爭共有土地兩筆主張合併分割反失公平亦乏正義,則顯然不宜合併分割,原告遂主張逐筆(單獨)分割如丙方案,各共同人分割後之土地於排、灌水等均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無礙,自不失公平正義之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六份、地籍圖一張、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物與廣告物及限建築辦法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丙○○、乙○○、甲○○、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具狀,其聲明及陳述均同其餘被告)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政府為公共建設需徵用民地時,除法有明文規定外,其徵用共有持分土地後,應如何分割給予各持有人,始謂公平,亦有往例可循,本訟爭土地因高鐵從中而南北走向經過,致本筆土地均在限制範圍內,原告以設將高鐵兩側之土地分割歸某共有人取得,顯非公平,猶有尚權之處。蓋訟爭土地南臨小給水路,北靠小排水路,惟只北面有一農路可供運輸農產,不僅其共有持分均為世襲,且共有人持分各為現況使用耕作,已有五十餘年,未有糾紛,今配合國家政策乃起訟事,實可謂人心不古。
(二)綜上所述,如依原告採東西走向分割,不僅杜絕灌溉、排水、農路之使用功能外,恐時生糾紛,亦違耕作習性,貴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察,諒能炯明事實,被告等為求達到灌溉、排水、農路等使用功能,期各持有人均有給水路可供灌溉,排水溝可供排水,農路可供農產運輸,以免嗣後發生糾紛,生損持有人之權益,應採用緊臨各持有人現使用之土地予以南北走向分割,以維護灌溉、排水、農路之使用,確保耕作習性,避免坵塊發生,實屬可行方案。又被告等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割,被告丙○○、甲○○並於分割後乃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四二一五三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七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四一六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茲各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迭請協議分割未果,為此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原僅為一筆,○○○鄉○○○段○○號(重測後為山清段七三二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因規劃高速鐵路攔腰經過致成許厝寮段五四-一號(重測後為山清段七三三號,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五四-二號(重測後為山清段七三五號兩造共有)、五四號(重測後為山清段七三二號兩造共有)等三筆,乃因高速鐵路之從中經過,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成三筆,其中二筆即系爭土地仍屬兩造按原有持分共有,概見兩造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土地甚明,原告主張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由一筆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予分割,並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為能增加土地之效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原係一長條形,因高速鐵路從中經過而切割成二筆,尚稱方整,其東側有一駁崁道路與系爭土地高度相差約五公尺,北側有一排水溝並以水泥建有一約三十公分寬之便道,南側有一灌溉溝,由東側起算依序由被告丙○○、甲○○、原告丁○○、被告乙○○、戊○○所分管,被告丙○○、甲○○、乙○○種植長年生番石榴樹,原告丁○○管業部分僅有一剖分種植長年生番石榴樹,被告戊○○種植水稻,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因高速鐵路經過土地之兩側,其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等諸多法令的限制,如系爭土地其定分割方案設將高鐵兩側之土地分歸某一共有人取得,顯非公平。高鐵兩側之土地宜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共同分擔其法的限制方始公平合理,故應採甲方案分割等語。惟查,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雖規定為顧乃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依左列規定,並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為起算點。一、平原段:1、水平淨距離十五公尺(含)範圍及高速鐵路通風管道、出氣口周圍之必要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2、十五至二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3、二十五至四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三.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4、四十五至六十公尺(含)範圍內,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二、山坡段: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劃定為山坡地區,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含)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五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之範圍如左:一、高速捷運設施自構造物外緣起算,地面捷運設施自構造物外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公尺以內自地表垂直上升之範圍。二、捷運系統通風管道、出氣口處周圍,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第九條規定依本辦法所劃定之禁建、限制範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埋設界樁,繪製地籍圖及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在直轄市政區域內或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該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二、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在縣(市)行政區域者,由該地方主管機關報請省政府核定。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禁建、限建範圍,由核定機關送請當地省(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然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不能變更地目,無法為建築使用,或為耕地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是與前開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之規定無關。又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長條形,並各留有一寬一公尺長條形之土地,本已不利農地耕作,且分割後被告乙○○部分夾在中間,被告戊○○部分在南側,雖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留有一公尺寬之土地分別聯接灌溉溝及排水溝,但該一公尺寬之土地無從為耕作之利用,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地目使用目的不符,顯有浪費土地之嫌,且被告吳中和、戊○○分得部份並無排水溝經過,無從為農地之排水(灌溉水路與排水水路不同,灌溉水路較農地為高,可供灌溉農地,排水水路較農地為低,可供農地排水),徒增日後為排水所起之紛爭。況系爭土地上原告丁○○及被告甲○○、乙○○分別種有多年生作物番石榴樹,如按甲方案分割,則原告丁○○分得之A、C部分,其上有被告甲○○、乙○○所種植之番石榴樹,被告甲○○、丙○○分得之B部分,其上有原告丁○○種植之番石榴樹,被告戊○○分得之E部分,其上有被告乙○○種植之番石榴樹,則勢必要砍除多數番石榴樹,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如不採甲方案,則改以丙方案分割始符公平正義等語。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因高鐵徵收而分割為三筆(另一筆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管理),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增加土地之效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且符兩造之原意。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僅能供為耕作之用,如予以細分,將不利於系爭農地之利用(耕作)及管理(整體規劃),與政府所推動之農業機械化不符,無法達到節省耕作成本之目的。又丙方案B部分分歸原告丁○○,然其上郤有被告甲○○種植之番石榴樹,C部分分歸被告乙○○、D部分分歸被告戊○○,然其上郤有原告丁○○種植之番石榴樹,E部分分歸原告丁○○,然其上郤有被告乙○○種植之番石榴,亦有如甲方案須砍除多數番石榴樹,而與經濟效益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之丙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六、被告等主張為求達到灌溉、排水、農路等使用功能,期各共有人均有給水路可供灌溉,排水溝可供排水,農路可供農產運輸,以免嗣後發生糾紛,致生損害共有人之權益,且各共有人本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現並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有芭樂、水稻等農作物,應按現使用現況為分割(即附圖乙方案)等語。經查:系爭東側有一駁崁道路與系爭土地高度相差約五公尺,北側有一排水溝並以水泥建有一約三十公分寬之便道,南側有一灌溉溝,由東側起算依序由被告丙○○、甲○○、原告丁○○、被告乙○○、戊○○所分管,被告丙○○、甲○○、乙○○種植長年生番石榴,原告丁○○管業部分僅有一部分種植長年生番石榴,被告戊○○種植水稻,業如前述,如按被告等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南北向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兩側分別均有排水溝及灌溉溝,面積均屬方正,有利於農地之耕作,且能按現分管現況分割,不致於分割後是否有砍除多數長年生番石榴樹,致生經濟上之損害,或有找補地上物之情事,況北側排水溝旁之水泥造三十公分寬便道不致分給共有人中之一人,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均得利用該便道運送農作物,是應以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方案)較為可採。
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與被告等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為使系爭二筆耕地能發揮最大經濟(耕作)效用,自不宜再將該二地號土地分別分割成數塊,致無法就分得土地進行整體規劃、耕作,而影響共有人之權益,進而為合併之分割,並由願保持共有之被告丙○○、甲○○於分割後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取得共有之部分,及兩造共有人分得之耕地均能為有效之利用,即均得以灌溉及排水,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另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表一(即乙案):
編號B部分面積0.二四七五五三公頃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0.一四七0四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一三一五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0.二六三0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0.三九四六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甲○○,按被告丙○○三分之二,被告甲○○三分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二:
原告丁○○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為九分之三。
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為九分之二。
被告戊○○、甲○○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為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