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原記載「‧‧‧亦未見該部機車之行蹤,甲○○亦不知去向‧‧‧」部分應予刪除,該段文字更正為「並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該機車過戶移轉予案外人 張正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將機車過戶移轉之事實,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監豐字第○九三○○一四六一六號函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僅將標的物遷移,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