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戶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設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坪頂三十六號、被告戶籍則設在台中市○○區○○○街○○○號,兩造於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當時雖有協議以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九鄰坪頂三六號為共同住所,惟於七十三年間舉家已遷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住,且當時兩造均同意以該處為往後之共同住所,嗣原告因不滿被告之工作,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自行遷回嘉義故居,被告則亦自行遷往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才是兩造協議出之夫妻共同住所地無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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