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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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使用該公司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原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7月19日因卡片遺失,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動用循環利息之額度亦計入信用額度之計算範圍內。詎甲○○明知其刷卡額度累計已逾二十五萬元,且無資力清償信用卡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按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利用在國外航線上飛航之飛機上刷卡消費無法立即確認信用卡授權號碼是否有效之機會,在台灣與香港、新加坡、泰國等地之國際航班飛機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刷卡消費購買化粧品、酒類等物品計16次(其中於93年12月1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6日各按日接續刷卡購物2次、3次、2次、4次、2次),使各該飛機之空服人員誤以為甲○○係使用有效之信用卡購物,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合計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達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各該航空公司及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安信信用卡公司因接獲航空公司持甲○○之消費簽帳單請款,而甲○○均未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信信用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已逾最高消費額度二十五萬元,且其已無資力清償信用卡費用,仍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在各該飛航於台灣、香港、新加坡、泰國等國際航線之飛機上刷卡購物24次,合計其刷卡消費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契約書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簽帳單6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查詢資訊表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800號卷第4頁、第8至13頁、第14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日、93年12月8日、93年12月9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1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
1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5日、94年1月6日、94年
1月7日、94年1月8日持已逾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使各該國際航班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93年12月1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6日各按日接續刷卡購物2次、3次、2次、
4次、2次之行為,各均係利用一次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為接續犯。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