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94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湖內相田尾村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已註銷)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雨,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泥濘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韓永正 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 邱松雄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而知上情(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警員邱松雄告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核與警員邱松雄所述相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猶不出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未到場,電話也沒人接,請依法判決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此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復均未到庭,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