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僅曾於90年9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至同年12月底,即不告而別逕自離臺,嗣原告於91年7月間再度聲請被告來臺,然被告入境後未與原告會面同住,逕又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無夫妻之實且互無音訊已三年餘,婚姻顯已破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婚後確曾於90年9月4日及91年8月25日兩次入境,於91年11月21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4100673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結婚已四年餘,被告僅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兩造無婚姻之實且互無音訊往來已長達三年,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所生,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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