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果菜料理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理。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該申請案分割,並以「果菜料理機所使用之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出版之亞弘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弘公司)「YAHORNG」產品型錄中型號為「BL-205」之果汁機外型圖片(以下簡稱引證一),附件三為果汁機之實物(以下簡稱引證二),附件四為亞弘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開立予達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二二○六五三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明文規定,而由前述條款之定義可知,乃係指一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若在其申請日之前,即已為公開於刊物或銷售於市面,而可被不特定人士觀閱知悉,即歸屬於習知的技術,且若該仿效之結構所能達到的功效又囿於可預期者,自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其暫准之專利權顯應予以撤銷。
2、查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在於,引證案果汁機底部雖設有刀刃葉片發散狀垂直向上突起之長條形塊體,但並未有系爭案所述於容器內之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之構造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案說明書所述:當位於容器內部時,位於最底層之食物會在刀刃葉片旋轉切碎混合之過程中,會被牽引並沿著坡道斜面向上飛起而被切碎混合。而訴願決定機關則認為引證一亞弘公司型錄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引證二果汁機實物製造日期依其基座貼紙記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較引證一為早,引證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致引證一、二、三時間有一段差距,引證一、二固均有型號「BL-205」之記載,惟型錄上果汁機外觀,外文「YAHORNG」置於果汁機基座底部前排,而引證二實物,外文「YAHORNG」係置於果汁機容置槽座外殼上,無法認為係屬同一物品,況依時間之遞延,型號一樣,但其技術內容稍作變更,在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亦屬常有,是引證一、二、三尚難認係屬一組關聯證據。
3、再就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一公開日期為八十八年、引證二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引證三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引證一、二、三尚難相互勾稽,認屬一組關聯證據,且依時間遞延,型號一樣,但其技術內容稍作變更,在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常有,而在無技術特徵之揭露,引證一、三不具證據力。然而,引證一、三乃係用以證明引證二已公開銷售之事實,而在商業的交易習慣上,相同型號的商品不可能是不同之商品,故引證一、二、三確為同一商品無誤,且不論引證一、二、三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為不可否認之事實,縱使引證一、三上未見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但自應就引證二來和系爭案相對比較,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同引證二公開日期較系爭案申請日期為早,惟係以引證二果汁機實物之杯體底部係設以複數長條形塊體,而與系爭案結構特徵之坡道不同,從而認定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本件之爭議,顯在於引證二與系爭案二者結構是否相同。
4、就系爭案在杯體底部設有坡道,可令最底層之食物在刀刃葉片旋轉切碎混合之過程中,會被牽引沿著坡道向上飛起而被切碎混合,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一爭議點來說,對於系爭案在容器內部底側設立之坡道,請參閱系爭案說明書第十一頁(即創作說明八),於其上係敘述系爭案在容器的底部增設數道「突起之坡道」,並請配合系爭案圖一,由該圖上可看出編號的坡道,乃係為向上突起的長條形塊體,該等坡道呈分散狀排列,而引證二同樣係在容器的底部設以複數向上突起的坡道(被告則將其命名為長條形塊體),且該等坡道同樣係呈放射狀的排列,而與系爭案坡道之特徵完全一樣,自屬相同的結構,也就是說,二案係運用相同的技術手段,在構造相同下,所能達到的功效自然一定相同,在系爭案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二之上,在引證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下,系爭案顯已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引證二在杯體底側所設立的為長條形塊體,而認為二者結構不同,此一觀點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即然二者的設立位置、排列方式及形狀都相同,且二者之坡道一樣係向上突起,則在刀刃葉片進行切碎混合過程中,最底層的食物在與引證二之坡道相碰觸之下,自然同樣可令食物向上揚起,為何還會判定結構及功效不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一判定觀點實有違物理學邏輯,令原告百思不解,故請求本院准予原告出庭作當庭的辯論,以讓原告明白被告審查委員之認定基準為何。
5、依被告出版的專利審查基準,新型專利應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三項基本要件,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為第一項的獨立項,係為在容器內部底側設有放射狀排列的坡道,惟此一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果汁機實物之上,而為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結構,並不具有新穎性,而在結構相同下,所能達成的功能自然一樣,而不具進步性。再依全要件來比對,容器:二案皆為上側開口之中空杯體;刀刃葉片:同樣設於容器內部底側,而形狀也完全相同;設於容器內部底側的坡道:皆同為向上突起之長條形塊體,且一樣係呈放射狀排列。在二者整體結構及特徵都一樣下,依被告之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要件,同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之附屬項,亦因失所附麗而喪失,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
6、就被告之答辯補充理由如左:
⑴、曲解誤認部分:
①、引證一係亞弘公司西元一九九九九年之產品型錄、引證二係亞弘公司所產製之果
汁機實物、引證三係亞弘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引證一及引證三皆為書狀之文字證物,無結構可與系爭案之結構來作比較,故引證一、三係為引證二的公開時間證明,不管是引證一或引證三皆是要證明亞弘公司在系爭案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販售引證二之事實。引證二係為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所產製之型號編號「BL-205」之果汁機。引證二係為實物可拿來與系爭案作結構之比對。縱然引證一、二、三有年度上的不同,但其所顯示的日期皆比系爭案申請日期八十九年(西元二○○○年)八月十日為早,自是具備了證據之證物。另就產業界而言,當一個產品被開發出來皆會賦與一型號編號,以便於製造及行銷上之管理,該型號編號一直到該項產品停產為止,此一型號編號就不再使用。於停產前如有修改其結構,則會在其型號編號後面加一碼號(如A或B或如之1,之2等),以作為新舊產品之區別,否則會造成生產管理與行銷管理上之大亂。此如同我國向美國購買戰鬥機F一般,我國買到是FA型及FB型,而韓國與新加坡購買的為更新進改良型的FC型及FD型。我國及韓國、新加坡國所購的皆非F之原始型。如上所述可證亞弘公司所出產的「BL-205」型果汁機在結構上,並未作任何的變更設計,否則就不會用同一型號來行銷多年。就亞弘公司而言,其對消費客戶也不會產生混淆而誤購不同型式及結構的果汁機,是以引證一、二、三當然能相互勾稽,認屬同一組關聯證據,殆無疑義。
②、被告之審查員一直執著於系爭案之容器底部係為坡道此一名詞,來與引證二之容
器底部具有之長條形塊體之名詞作判別依據,而不以實際結構來論斷,此一認事為一明顯違失。系爭案在其說明書第十一頁(即創作說明八)第八行已敘明其所謂之坡道,即是在容器底部突起之機構謂之。此一說明與引證二容器底部具有向上突起之長條形塊體機構,有何不同?被告此種以名詞而非以實體結構來作審查基礎,顯為一不當及偏頗之審查論點。被告之故意曲解違判,已彰彰明甚。
⑵、違判部分:
①、查專利之權利主張及審查是否准予專利權,皆以其專利範圍獨立項為主要依據,
而附屬項專利範圍皆係為再界定獨立項中之某機構或構件之結構形態。亦即附屬項除了獨立項之全部條件和限制外,主要在於更明確化的界定獨立項之範圍。次查,系爭案之獨立項主要特徵為在容器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且該坡道呈分射狀設置。至於什麼是坡道,如其說明書第十一頁第八行所述的自容器底部突起之機構即是。而系爭案之第三、四項(附屬項)專利範圍又界明了突起機構(即坡道)的態樣。是以系爭案之整個技術手段的核心在於容器底部具有突起之機構。亦即只要在果汁機容器底部具有突起之機構,就有可能侵害其專利之虞。再查引證二之容器底部明明也有突起之機構,只是以「長條形塊體」這個名詞來代表說明,引證二與系爭案同樣在容器底部設有突起之機構,且又都呈分射狀,怎麼會如被告答辯之理由三第十行末至第十一行所述的,引證二沒有系爭案之獨立項所述於容器內之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之構造特徵。引證二所欠缺的只是沒有在容器上浮現「坡道」二字而已。
②、被告於答辯書理由三第十一行末至第十三行敘述「當位於容器內部時,位於最底
層之食物在刀刃葉片旋轉切碎混合過程中,會被牽引並沿著坡道斜面向上飛起而被切碎混合...食物無法被切碎之缺點等功效增進。」核查參加人從未將其專利範圍作任何之修正,也未曾有提出要求將其專利範圍作縮小之請求。什麼時候系爭案於容器突起之機構(坡道)被界定成具有「斜面」,被告此種自動縮小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行為,明顯已逾越權限及違法判定,嚴重侵害參加人的權利,被告此種行為實不可取。本件被告之違法事實已至為灼然。
7、就實務技術而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乃是藉由在果汁機容器底部設置數道突起之機構,當刀刃在作「旋轉」切割時,被切之食材會被突起機構阻繞而向上揚起,當食材向上揚起,可被刀刃再一次的切碎,以求解決容器底部的食材與刀刃一起旋轉無法切碎之缺失,然,容器底部突起之機構設立之目的在於阻撓容器底部食材的運行,使食材在被帶動旋轉時能作向上運行方向,因此在容器底部突起之機構究竟以何種型態之幾何狀為較佳的形狀?惟依常理及普通之物理常識判斷,當然是該突起機構與容器底面成垂直為具最佳阻撓效果。引證二之果汁機實物,由其容器底部觀視,可明顯看出引證二之突起機構與其容器底部成垂直狀,反觀系爭案,雖然系爭案在其專利範圍獨立項未明白界定其機構「坡道」係何種形狀,但可由其專利範圍第三及第四項可看出,系爭案做採之實施例為突起機構係成斜面狀或為弧面狀。惟斜面狀或弧面狀在一般流體力學上皆是一種導流作用之機構。系爭案以斜面狀及弧面狀來作實施例,當於容器底部之食材被刀刃帶動旋轉時,食材碰到系爭案之斜面狀或弧面狀之突起機構,食材極有可能直接地被帶著跨過該突起機構造成食材與刀刃作同步旋轉而無法被切碎。反觀引證二之突起機構成垂直狀,當食材被帶動旋轉時,只要碰到引證二之突起機構一定會被阻撓而輕易的向上揚起,被刀刃再切碎。是以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突起機構二者相比較,引證二之功能比系爭案明顯的能達到阻撓的功效。是系爭案之功效不如引證二,系爭案相較引證二而言是不具進步性的,依法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應被撤銷,方符專利法意旨。
8、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且引證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而為運用相同技術手段達到相同功效之同一性專利構造,而已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其暫准之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被告曲解誤認事實及違反專利法旨,被告之原處分顯有未洽及違失之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雖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而公告中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該等規定,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需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2、起訴理由旨謂系爭案其結構特徵為第一項之獨立項,係在容器內部底側設有放射狀排列的坡道,惟此一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果汁機實物上,而為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結構,並不具有新穎性,而在結構相同下,所能達成之功能自然一樣,而不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之附屬項,亦因失所附麗而喪失,系爭案暫准專利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3、惟查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相較:引證一、二固均有型號「BL-205」之記載,然觀之引證一型錄上果汁機外觀,僅有外文「YAHORNG」置於果汁機基座底部前排處,而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外文「YAHORNG」係置於果汁機容置槽座外殼上,並佐以中文「亞弘乾濕兩用果汁機」,二者在外觀上顯然不同;又引證一之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而引證二之製造日期依其基座貼紙記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較引證一早,兩者實難勾稽,認為係屬同一物品。引證三開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其時間與引證一(八十八年)或引證二(八十六年)均有一段差距,且究竟所指係為引證一或引證二,仍有未明,是以,引證一、二、三尚難相互勾稽,認屬同一組關聯證據,又引證二之製造日期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引證二之果汁機其底部雖設有刀刃葉片發散狀垂直向上突起之長條形塊體,惟其並未有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於容器內之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之構造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案說明書所述:當位於容器內部時,位於最底層之食物在刀刃葉片旋轉切碎混合之過程中,會被牽引並沿著坡道斜面向上飛起而被切碎混合,而不會產生習用位於底層食物無法被切碎之缺點等功效增進。至於系爭案第二、三、
四、五、六、七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之附屬項,按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條件和限制,系爭案之獨立項與異議證據之構造與功效不同,已如前述,故系爭案附屬項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亦與引證案並不相同,異議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述殊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果菜料理機所使用之容器」新型專利案,一種果菜料理機所使用之容器,該容器為開口向上的中空器皿,底部設有刀刃葉片,其特徵在於:該容器內之底部設有數道坡道,呈分射狀設置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出版之亞弘公司「YAHORNG」產品型錄中型號為「BL-205」之果汁機外型圖片(即引證一),附件三為果汁機之實物(即引證二),附件四為亞弘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開立予達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即引證三)。被告略以,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相較:引證三之發票雖記載引證一及引證二型號為「BL-205果汁機」之容器已於八十四年販售,惟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於容器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之構造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及七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之附屬項,附屬項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亦與諸異議證據不同,是引證一至三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為第一項之獨立項,係在容器內部底側設有分射狀排列的坡道,惟此一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果汁機實物上,而為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結構,並不具有新穎性,而在結構相同下,所能達成之功能自然一樣,而不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之附屬項,亦因失所附麗而喪失,系爭案暫准專利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引證一與引證二固均有型號「BL-205」之記載,然觀之引證一型錄之果汁機外觀,僅有外文「YAHORNG」置於果汁機基座底部前排處,而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外文「YAHORNG」係置於果汁機容置槽座外殼上,並佐以中文「亞弘乾濕兩用果汁機」,二者在外觀上顯然不同;又引證一之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而引證二之製造日期依其基座貼紙記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較引證一早,二者實難勾稽,認為係屬同一物品。引證三統一發票品名欄上雖載有「BL-205」果汁機,然因引證一與引證二不同,已如上述,而致其究係指引證一之果汁機抑或引證二之果汁機,有所未明;再者,引證三其開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其時間與引證一(八十八年)或引證二(八十六年)均有一段差距,況依時間之遞延,型號一樣,但其技術內容稍作變更,在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亦屬常有,引證三所載之型號「BL-205」果汁機是否就是引證一或引證二之果汁機亦不無疑義,是引證
一、二及三尚難相互勾稽,認屬一組關聯證據。既引證一至三非屬一組關聯證據,則引證一與引證三之公開日期雖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但因無技術特徵之揭露,故應不具證據力。
2、引證二之製造日期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於其果汁機底部固設有刀刃葉片發散狀垂直向上突起之長條形塊體,惟該果汁機並未有如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於容器內之底部設有數道坡道之構造特徵,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說明書所述,當位於容器內部時,位於最底層之食物在刀刃葉片旋轉切碎混合之過程中,會被牽引並沿著坡道斜面向上飛起而被切碎混合,而不會產生習用位於底層食物無法被切碎之缺點等功效,是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一至三非屬一組關聯證據,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審及,固有不妥,惟本件被告係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