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通訊處:台北木柵郵局第5-8號信箱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2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曾於94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已由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