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欄:
⑴、增列:
①、「乙○○無駕駛執照」。
②、乙○○於肇事後託其妻報警及叫救護車將 王秋 送醫
月,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⑵、補充更正:
①、第5行到第6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補充更正為「、、已因酒醉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酒醉且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②、第12行、第13行「、、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2、證據欄:
⑴、補充理由: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卷
附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又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度增加至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36期),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0.77毫克,已逾上開0.75毫克。」,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車禍是因為酒駕,精神不佳引起?)是」等語(參94年偵字第8641號卷6頁筆錄)。因此,堪信「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無訛。
⑵、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兼有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決議)。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2項「加減其刑」,既未變更刑法過失傷害或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態樣,易言之,並非對特定之罪加減其法定刑,應係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減(註: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就上開第86條第2項所作之決議,應為相同之解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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